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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2號——利用專家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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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三章 專家的能力、獨立性及工作范圍
  第四章 對專家工作結果的評價與利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利用專家的工作,獲取適當的審計證據,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專家,是指除會計、審計之外,在某一領域中具有專門技能、知識和經驗的個人或單位。
  專家可以由被審計單位或會計師事務所從外部聘請或內部指派。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在審計過程中,注冊會計師可以根據需要,利用專家協助工作,但應當對利用專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五條 在決定是否需要利用專家協助工作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相關會計報表項目的重要性;
  (二)相關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及其導致錯報、漏報的風險;
  (三)可以獲取的其他審計證據的數量和質量。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以確信專家的工作能夠實現特定審計目標。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可在以下方面利用專家的工作:
  (一)特定資產的估價;
  (二)特定資產數量和物質狀況的測定;
  (三)需用特殊技術或方法的金額測算;
  (四)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計量;
  (五)涉及合約、訴訟和法律糾紛等的法律意見;
  (六)其他需要利用專家工作的方面。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自行或會同被審計單位獲取專家工作的結果,據以形成審計證據。
  第三章 專家的能力、獨立性及工作范圍
  第九條 在計劃利用專家工作時,注冊會計師應當對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獨立性進行評價。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在評價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時,應當考慮其專業資格、專業經驗與聲望等。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在評價專家的獨立性時,應當考慮:
  (一)專家與被審計單位之間是否存在重大經濟利益關系;
  (二)專家及其直系親屬在被審計單位的有關部門是否擔任重要職務;
  (三)可能影響專家獨立性的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可能影響專家工作結果的客觀性及其可依賴程度,注冊會計師應當給予必要的關注。
  第十二條 如對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獨立性存有疑慮,注冊會計師應當與被審計單位交換意見,并考慮能否通過專家的工作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必要時,應當考慮追加審計程序或利用其他專家獲取審計證據。
  第十三條 在利用專家工作前,注冊會計師應當與被審計單位和專家商定以下事項,并形成書面記錄:
  (一)專家工作的目的與范圍;
  (二)專家報告的形式與內容;
  (三)專家工作結果的預定用途;
  (四)在審計報告中可能提及專家的情形;
  (五)專家利用會計資料及其他資料的范圍;
  (六)保密要求;
  (七)專家可能使用的假設和方法;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章 對專家工作結果的評價與利用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利用專家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時,應當評價其充分性和適當性,以確定能否支持會計報表的有關認定。
  評價專家工作結果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專家所用原始資料的適當性;
  (二)專家選用的假設和方法及其一貫性;
  (三)專家工作結果與注冊會計師形成的有關結論的差異。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評價專家使用的原始資料是否適當時,應當考慮實施下列程序:
  (一)調查和詢問專家實施的程序;
  (二)復核和測試專家所使用的原始資料。
  第十六條 專家應當對其選用的假設和方法的適當性、合理性及其運用負責。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對被審計單位的了解及實施其他審計程序所得出的結論,考慮專家選用的假設和方法是否適當、合理。
  第十七條 如專家工作結果未能形成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或者專家得出的結論與其他審計證據不一致,注冊會計師應當與被審計單位和專家共同商討其原因及解決辦法。必要時,應當實施其他審計程序或另聘專家。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時,一般不應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
  第十九條 如果專家工作結果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帶說明段的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可考慮在說明段中提及專家的工作,包括專家的身份和專家的參與程度等。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對專家工作進行評價后,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且無法通過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相應的審計證據,應當出具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一)專家工作的結果與會計報表的認定存在重大差異;
  (二)專家工作的結果無法形成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三)被審計單位不接受專家工作的結果,并拒絕另聘專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