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主審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利用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審注冊會計師,是指利用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負責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整體發表審計意見的注冊會計師。
本準則所稱其他注冊會計師,是指負責對被審計單位的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的會計信息實施審計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師。
本準則所稱組成部分,是指被審計單位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和聯營公司等,其會計信息包含于主審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整體中。
第三條 本準則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一)聯合審計;
(二)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的會計信息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整體不具有重大影響;
(三)后任注冊會計師向前任注冊會計師查詢審計工作底稿。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接受委托擔任主審注冊會計師之前,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程度及所審計會計報表部分的重要性;
(二)對其他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組成部分業務的了解程度;
(三)其他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組成部分的會計信息存在重大錯報或漏報的風險。
第六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決定利用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時,應當與其取得聯系,及時告知下列事項:
(一)審計目的與范圍;
(二)審計報告用途;
(三)會計、審計等有關規定及報告編制要求;
(四)需要特別關注的審計領域;
(五)完成審計工作的時間;
(六)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整體的重要性水平;
(七)其他重大事項。
在取得聯系前,如果其他注冊會計師已完成審計工作,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就上述內容對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進行復核,以確定其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條 其他注冊會計師應當與主審注冊會計師配合,并在征得被審計單位同意后,提供主審注冊會計師所需要的資料。
第八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及時獲取其他注冊會計師能夠按其要求完成審計工作的書面聲明。
其他注冊會計師不能按要求完成審計工作時,應當及時告知主審注冊會計師。
第三章 主審注冊會計師的審計程序
第九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檢查、復核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第十條 在確定審計程序時,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整體的重要性水平和審計風險;
(二)其他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組成部分會計信息的重要性水平;
(三)對其他注冊會計師確定的審計風險水平的可接受程度。
第十一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實施的審計程序通常包括:
(一)了解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獨立性;
(二)了解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審計目的與范圍;
(三)向其他注冊會計師了解會計、審計等有關規定和報告編制要求的遵循情況,并取得關于審計獨立性和上述情況的書面聲明;
(四)了解和評價其他注冊會計師對于重大審計問題的處理情況;
(五)了解其他注冊會計師發現的未調整事項和未披露事項的詳細情況。
第十二條 如果對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獨立性等均表示滿意,且與其有長期的業務聯系或有其他充足的理由,主審注冊會計師可考慮依賴其工作結果。否則,應當進一步實施以下審計程序:
(一)與其他注冊會計師討論其審計程序、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
(二)查閱其具體審計計劃;
(三)適當查閱其他審計工作底稿。
第十三條 實施上述審計程序后,主審注冊會計師如果認為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仍不能滿足要求,應當與被審計單位進行商討。必要時,應提請其他注冊會計師實施追加審計程序,或者由主審注冊會計師直接實施追加審計程序。
第十四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將上述審計程序及其執行情況,連同取得的有關資料,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第四章 主審注冊會計師編制審計報告時的考慮
第十五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中一般不應提及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
第十六條 當存在以下情況時,主審注冊會計師可考慮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但不應被視為將其責任分攤給其他注冊會計師:
(一)無法對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進行復核,且無法直接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
(二)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不能滿足要求,且無法直接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
第十七條 如果無法依賴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且無法實施其他必要的審計程序,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出具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 主審注冊會計師如果決定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應當指明雙方的審計范圍,及由其他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或其他重要項目占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整體各該項目的比例。
第十九條 如果其他注冊會計師出具帶說明段的審計報告,主審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其理由及對會計報表整體的影響程度,以決定對會計報表整體發表審計意見的類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準則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